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的證明。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
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法律援助機構將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其申請進行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案件或者事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對申請進行審查的時間,但是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10日。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同級人民***將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終止的情況:
**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發(fā)送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案件終止**或者已被撤銷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